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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05/5/10 15:00:19  浏览量:4707

文号:甬房委办[2003]80号 颁发日期:2003-07-30
                               宁波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甬房委办[2003]80号
                                    2003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利益,发挥住房公积金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宁波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自己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进行支付的行为。
    第三条  职工发生住房消费,要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需符合以下之一情形: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
    第四条  职工丧失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符合以下之一情形,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并利随本清作销户支取。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5年的;
    (四)工作调动并户口迁出宁波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六)非宁波市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宁波市的。
    第五条  购买房改房未交房款的职工,需提供宁波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原件;已交房 款的,需出具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原件;已做房产证的,需要提供房产证原件。支取金额以购房款为限。
    第六条  购买商品房现房未做房产证的,需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原件;购买商品房现房已做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证和契税证的原件。提取金额为购房当月之前公积金余额。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期房的,需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已付30%以上购房款的收款凭证原件,支取金额为购房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月之前公积金余额。
    第八条  购买二手房(即存量住房),需提供房产证和契税证原件,支取金额为购房当月之前公积金余额。
    第九条  在农村自建住房的,需提供建房用地批准证件或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原件,支取金额为建筑许可证或规划许可证签发月之前公积金余额。
    第十条  在旧城改造房屋拆迁中,购买商品房未申领房产证的,需提供商品房购房合同和拆迁安置协议原件;已领取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购买直接安置住房未申领房产证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差价结算单原件;已领取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支取金额以实际购房资金与拆迁补偿资金的差额为限。
    第十一条  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住房所在地房管部门或城建部门出具的房屋严重损坏证明,必要时派员到支取人住房所在地进行核实。支取金额为房管或城建部门出具证明月份之前公积金余额。
    第十二条  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城建部门出具的建筑许可证。支取金额为规划、城建部门出具规划许可证或建筑许可证当月之前公积金余额。
    第十三条  取得住房公积金或商业性以及组合贷款的职工,用公积金偿还贷款的,在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实行一年一取且对年对月支取的办法,(自贷款发生月到次年同月),凭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贷款银行还款情况证明书,支取金额为提取当月半年之前公积金余额。
    实行组合贷款的职工,以住房补贴资金归还借款,由职工自行确定还贷品种,支取金额以贷款额为限。
    购建自住住房未实行借款的,可支取购房月之前住房公积金余额,加上住房补贴资金余额,但二者之和以购建住房资金总额为限。
    第十四条  职工离退休的,需提供离退休证件原件。
    第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 重新就业满5年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前者 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失业证原件,后者需提供前者证件外,还要提供劳动部门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原件。
    第十六条  工作调动并户口迁出宁波市或者出境定居的职工,需提供户口迁移证原件或公安部门签发的护照及出境定居证明原件。
    第十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的或被宣告死亡,有合法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提供遗嘱、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的原件;没有遗嘱的按《继承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提供遗产继承公证书或协议,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非宁波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离开宁波市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身份证。
    第十九条  职工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也可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要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提取时,职工必须提供被提取人(配偶、父母和子女,下同)书面同意凭证、身份证原件、证明关系证件(户口簿、结婚证等)及被提取人单位开具的《宁波市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同时,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八条的相同
情形,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条  职工购建住房必须是自住住房,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屋房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符合第十四至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按销户支取处理,利随本清;其它情形按规定均为部分支取,支取金额均按整取处理,即百元(不含一百元)以下暂不支取。
    第二十二条  因单位歇业、破产等原因,致使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封存管理的职工,除《宁波市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不需原工作单位盖章外,其余所携带资料证件同非集中封存管理职工一致。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支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职工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经审核并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三)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身份证以及有关证件资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支取手续;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职工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当日办结,并开具现金或转帐支票;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五)职工持现金或转帐支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银行提取现金或办理还贷转帐手续。
    第二十四条  除节假日外,销户支取在每月1至18日办理,非销户支取全月营业。
。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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